【專欄】違背信託法被判刑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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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曾文龍(大日不動產研究中心主任、台灣不動產物業人力資源協會名譽理事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不動產估價師學分班主任)

信託法第1條「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為委託人處理事務,當依照信託契約忠誠進行,如果違背契約,將可能觸犯刑法而被判刑。

刑法第342條「背信罪」「1.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只要犯罪已經進行,就算沒有達到目標,刑法的「未遂犯」仍會處罰。未遂犯的構成要件為「1.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或已實行完畢,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使其不能完全實現客觀之不法構成要件、發生犯罪之結果。2.其他情形之未遂,雖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內容,但有實現之可能性(危險性)。而「不能未遂」,則無實現之可能性(危險性)」

有一件判決案例是被告片面終止信託契約,然而信託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則上不能解除,僅適用終止,信託契約終止後,僅向將來失效,並不溯及既往產生回復原狀問題。信託法第36條第1項「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此外並未有任何受託人可以終止信託契約之規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約定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即告訴人無法如期繳納貸款、本息達3個月時;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約定之終止事由迄未發生,被告單方面發函予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並不合法,被告為圖謀告訴人之房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且已著手進行;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約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判決)。

刑法背信罪指以其結果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故應以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已否發生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本件被告收受銀行催告函、法院支付命令,不以所保管之金錢數額繳納本息,因銀行尚未聲請拍賣上開房屋,故此部分,尚未致生告訴人受有損害。另外被告委託仲介公司賣委託人的房子,原告發現後,去阻止仲介公司致仲介公司未能賣出房子,因此告訴人(原告)尚未致生損害,僅止於未遂。後來高等法院法官根據刑法第342條背信罪處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可易科罰金。
信託登記須請地政士到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地政士通常較嫻熟信託法,因為考生到考試院考地政士時,考試院特別在民法概要這一科加考「信託法」,20幾年來,信託法被大家廣泛運用,然而違背信託法而被處罰的案例已有多件,大家須謹慎處理,否則將有可能被刑法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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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龍
曾文龍
菲大商學博士
政治大學地政碩士
投身海內外房地產、地政和仲介行業40餘年
現任中華知識經濟協會監事長
台灣不動產務業人力資源協會榮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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