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國會審議必須遵守: 提出 → 委員會審查 → 程序安排 → 院會辯論 → 表決 → 簽署公布的完整程序。這些程序保障了民主正當性、透明性與憲政秩序,以避免法律因程序瑕疵而失效。但是在大法官在實質上被停止審查功能的情況下,國民黨與民眾黨以些微的多數制定了許多不符合程序、違憲不公平的法律,或許我們可以說台灣已進入一個憲政危機但沒有實際動亂的時期,在大法官會議的功能恢復之前,行政機關應是可以參考國外先進的國家,以合乎理論與學理的方法來對抗國民黨與民眾黨的立法院。由於大法官沒辦法進行憲法解釋,行政院可以仿效美國總統的作法,以憲法權限或行政裁量為由,選擇不執行或部分不執行國會法律。舉例來說,美國總統常用「簽署聲明 (signing statements)」宣告某些條款違憲或侵犯總統權限,因此不予執行,也就是總統在簽署國會通過的法案成為法律時,附上一份聲明,解釋他對法律的理解、執行方式,或宣告某些條款違憲、不予執行。
在美國憲政史上,理查·尼克森 (Richard Nixon, 1969–1974) 的「不執行法律」情況非常典型,甚至成為後來「總統是否能選擇性執法」爭議的代表案例。
他對國會的決議之作法有:
一、撥款凍結 (Impoundment of Funds)

當國會通過預算法律,要求行政部門執行特定支出。而尼克森的做法是他拒絕執行部分國會撥款,尤其是社會福利、環境保護與公共工程的支出。例如,《清潔水法》(Clean Water Act, 1972) 通過後,尼克森政府拒絕撥付全部資金,認為支出過度。其理由是尼克森主張總統有「財政裁量權」,可以選擇不花國會撥款。
這個做法的影響是引發嚴重憲政爭議,最終促成 《1974 年國會預算與扣押控制法》(Congressional Budget and Impoundment Control Act),明文限制總統的「不執行撥款」行為。

二、 環境與社會政策
尼克森政府對國會通過的環境法規(如空氣與水污染防治)採取延遲或縮減執行。他認為這些法律過度擴張聯邦政府角色,違背其保守的政策。
三. 戰爭權力決議 (War Powers Resolution, 1973)
國會為限制總統在越戰中的軍事行動,通過《戰爭權力決議》。尼克森的做法是他直接否決該法案,但國會推翻了他的否決。尼克森仍拒絕承認該法具有憲法效力,認為它侵犯總統作為三軍統帥的權限。
這個做法的影響是:自此之後,多位總統(包括雷根、柯林頓、布希、歐巴馬)都延續了「不承認、不執行」的慣例。
綜上所述,尼克森的「不執行法律」情況主要有三類:
1. 拒絕執行國會撥款 (Impoundment) → 直接導致 1974 年預算改革法。
2. 延遲或縮減執行環境與社會政策。
3. 拒絕承認《戰爭權力決議》。
這些案例凸顯了美國憲政中的張力:總統是否能以憲法權限或政策理由,選擇不執行國會法律。尼克森的做法成為後來總統「選擇性執法」的重要先例。在後來幾位總統的做法中,美國最高法院常以政治問題(political question)不加以討論。作者將陸續介紹美國的案例讓大家了解,當共產黨利用國民黨與民眾黨要癱瘓台灣政府的時候,我們必須要自救,用先進國家的作法不去執行立法院違憲的法律,例如富者愈富、貧者愈貧的財劃法與其他如式的法律’。
《附錄》
美國國會於1973年通過《戰爭權力決議》(War Powers Resolution) 要求總統在派遣美軍進入敵對或可能敵對的情況下,必須在 48 小時內通知國會,並在 60 天內撤回或取得國會批准。雷根政府一貫立場是認為:《戰爭權力決議》違憲,因為它限制了總統作為三軍統帥的憲法權限。例如在黎巴嫩、格瑞那達等軍事行動中,雷根政府拒絕承認該決議的約束力,他只是「政治上」與國會協商,而非「法律上」遵守。以下是雷根政府在 1983 年黎巴嫩行動時的官方聲明之片段:“The Administration continues to oppose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the War Powers Resolution. The President’s authority as Commander-in-Chief cannot be restricted by such legislation.” 中文翻譯為:「政府持續反對《戰爭權力決議》的合憲性。總統作為三軍統帥的權限,不可能受到此類立法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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