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房客請求返還租金及支票的訴訟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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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曾文龍(大日不動產研究中心主任、台灣不動產物業人力資源協會名譽理事長、國立台北科技大學 不動產估價師學分班主任)

房客承租一樓房屋,口頭約定租賃期間長達10年,110年4月1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160萬元,押金50萬元,房客先後於110年2月8日、同年4月8日匯款押金50萬元,並在同年3月15日簽發交付面額均為80萬元、發票日各為110年4月1日、110年10月1日之支票2紙,已支付第一年租金。房客認為系爭租約屬不定期限之租賃,後來房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認為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月1日終止,房東受領終止後之租金及押金,即無法律上的原因,請求房東退還租金及押金。房東則認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租約。

本案官司打到第二審,房東輸了,因此房東上訴到第三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判斷:

1.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至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固應以字據訂立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乃因此類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

基此而論,該所稱「字據」,係指表彰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之證明文件而言。故出租人出具書面,載明與承租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出租不動產、租金及租期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並交付承租人收受,承租人進而據以主張權利,即不失為字據,非謂期限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2.兩造達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系爭租約之每年租金為160萬元,租賃期限自110年4月1日起至120年3月31日止合計10年等租約必要之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在賃契約簽名、蓋章,並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復為原審所確定,被上訴人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表明相同租約内容寄送予上訴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該租賃契約自屬民法第422條前段規定之字據。關此部分,乃上訴人於事實審之主張,並經兩造充分攻防,為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事實。基此,系爭租約屬以字據訂立之期限逾1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而非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被上訴人不得隨時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業經其終止,上訴人受領終止後之租金及押租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2,877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法官判定房東在第二審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房客在第二審之訴,亦即房東轉敗為勝,贏了官司。打官司非常痛苦,時間非常漫長,原告被告當事人皆心情忐忑不安,官司誰贏誰輸要一直打到最後才知道。

最近有一位土地專家請求某大建商須付土地成交之大筆佣金,認為建商跳線,私下成交。第一審輸了很痛苦。上訴到第二審,與律師充分研究後認為勝算極大,跟我說本次一定會贏。然而最近判決又輸了。我問他要不要換一位大律師,打到最高法院看看?他的回答令我嘆氣,說沒力氣了,也沒錢再打官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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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文龍
曾文龍
菲大商學博士
政治大學地政碩士
投身海內外房地產、地政和仲介行業40餘年
現任中華知識經濟協會監事長
台灣不動產務業人力資源協會榮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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